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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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662號繼承人 莊燕敏 即YANMINNONIEZHUANG
磨子凱 即TZUKAIRICHMO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磨大偉 不幸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死亡,聲明人莊燕敏即YANMINNONIEZHUANG為被繼承人之妻、聲明人磨子凱即TZUKAIRICHMO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經北加利福尼亞州公證人公證,並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護照、戶口名簿及結婚公證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磨大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聲明人莊燕敏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磨子凱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經公、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與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惟據聲明人所提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載「知悉得繼承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等語,且被繼承人其他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磨筱涵 、 磨子平 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亦曾檢付由聲明人莊燕敏所發之訃告,該訃告上載日期為西元2021年4月20日,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明人等至遲於110年4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等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