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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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復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復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後倒車並駛入豐興路2段慢車道,適告訴人 廖純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骨喙突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1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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