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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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賴息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賴息柳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88巷口前,欲自該處巷口路旁起步往中山路2段往左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出道路,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看清往來車輛下,仍貿然自該處起駛,適告訴人 洪韻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韻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賴息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洪韻茹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