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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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武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00樓之0 陳泓元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000號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以下稱被告)方武原與 沈淑芬 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即告訴人(以下稱被告)陳泓元與沈淑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方武原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1許,至沈淑芬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11樓之1住處,因不滿被告陳泓元在屋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泓元臉部,並與被告陳泓元扭打,致使被告陳泓元受有左眼疼痛、右膝擦傷、左腳小趾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泓元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方武原扭打,致使被告方武原受有左額頭擦挫傷、前額及右前額挫傷血腫、右肋及右上腹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武原、陳泓元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武原、陳泓元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方武原、陳泓元均於111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