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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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中 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江明中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6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因與告訴人爭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告訴人之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獲取其原諒,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4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