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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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爭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爭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爭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粒
3包(合計淨重0.38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38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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