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05號原告 王增利 被告 李慧敏
簡榮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李慧敏提起返還欠款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部分因經濟利益共通,應以其中一項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與被告李慧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承前所述,當以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敏對被告簡榮馳之債權額150萬元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