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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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玉清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058號被告張玉清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清與 邱宗賢 前於民國102年9月20日6時許,在尋夢園網路台北之夜聊天室認識,嗣雙方以行動電話APP軟體「LINE」相約見面後,於同日8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301號房,詎張玉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邱宗賢進入上址浴室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宗賢所有放置於上址床邊地板上包包內之三星I9103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耳機及傳輸線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7,64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宗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宗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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