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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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照片10張」,應予更正為「照片14張」;同欄一、第3行所載「第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2200元及他人之身分證件、金融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王明邦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邦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見 黃詩宇 所有,置放店內餐桌之皮包1個(內有長夾1只、中華郵政VISA卡1張、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現金新臺幣2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嗣經黃詩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宇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26日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