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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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建成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及104年6月30日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與本案即104年度新小字第679號損害賠償事件無關,但上開告訴狀所提告之法官係與本案同一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又認抗告人未提出可供鈞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判斷是否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存在云云,但抗告人已於104年12月14日民事聲請狀中明確提出103年2月13日及104年6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之情事及證據,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事實,又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依抗告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且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執行職務,抗告人難以甘服。㈡本案之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將當事人
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予對造即抗告人,亦未即通知抗告人進行辯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屬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之「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無法使對造當事人瞭解他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綜上,基於一般人客觀上之認知,足認承審法官具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而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審裁定未查及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法文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亦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31年抗字第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法官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訴外人熱帶嶼公寓管理委員會前以本件抗告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判決本件抗告人敗訴,因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相對人林建成係熱帶嶼公寓社區之管理委員,伊主張本件抗告人重覆提告,使其長期飽受累訴之苦,而訴請抗告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4年度新小字第6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案之承審法官雖曾承辦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並為裁判,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該案與本案核屬不同事件,自不能憑此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是抗告人僅憑其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未調查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將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提供與他造當事人即抗告人,使抗告人未能瞭解對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僅係抗告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對抗告人不利,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679號損害賠償事件,核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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