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瑋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44號、108年度執他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瑋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辰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7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2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3月5日下午7時47分許,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於108年5月27日凌晨,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2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0號、108年度易字第17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書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爰審酌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後,其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原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確定前之107年9月15日、108年3月5日(均為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傷害、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分別於108年5月28日、108年9月23日(均為緩刑期內)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8年5月27日(緩刑期內)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於前案宣判後未能洗心革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