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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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明宏因細故與告訴人 許玲皪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4時
4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歸來肉圓老店」前,以石頭砸毀該處招牌後,再徒手推倒停放於該處、告訴人具有管領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招牌破損及該機車右後照鏡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1紙附卷可按(見院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