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99號抗告人 陳靜儀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且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前段、第269條第1項、第27
2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因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交字第99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仍不服而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駁回原告上訴之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09年3月4日
104年4月1日送達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抗告人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參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從而,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3月30日抗告期間屆滿前提起抗告,詎本件抗告人係於109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於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蓋日期可查,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逾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3項、第268條前段、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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