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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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仁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夜間6時3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夜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9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與店員 陳立峰 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後,發現吳仁宏全身散發酒味。嗣警方於同日夜間9時57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公共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