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立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業務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期間,多次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費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多次為侵占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恪盡職守,竟因謀求一己之私,而利用職務之便,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千6百元,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賠償1萬9千元予被害人 林森 藝術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尚有2萬9千6百元尚未償還,兼衡被告職業為保全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其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8千6百元,扣除已賠償之1萬9千元,仍有2萬9千6百元尚未返還,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表┌──┬────────┬────┬────┬─────┬─────┐│編號│收款時間│收據編號│住戶姓名│收取金額│侵占金額│││(收據時間)│││(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10月18日│397│ 張素蘭 │5700元│5700元│├──┼────────┼────┼────┼─────┼─────┤│2│108年10月17日│398│ 簡蕙蘭 │5700元│5700元│├──┼────────┼────┼────┼─────┼─────┤│3│108年10月13日│399│ 楊文和 │5700元│5700元│├──┼────────┼────┼────┼─────┼─────┤│4│108年10月10日│400│ 魏樹忠 │5700元│5700元│├──┼────────┼────┼────┼─────┼─────┤│5│108年10月27日│403│ 李意卉 │4800元│1500元│├──┼────────┼────┼────┼─────┼─────┤│6│108年10月21日│444│ 吳信禕 │3300元│3300元│├──┼────────┼────┼────┼─────┼─────┤│7│108年10月27日│445│ 蔡惠淑 │2400元│2400元│├──┼────────┼────┼────┼─────┼─────┤│8│108年10月27日│446│蔡惠淑│3300元│3300元│├──┼────────┼────┼────┼─────┼─────┤│9│108年10月間某日│447│ 林麗秋 │4800元│4800元│├──┼────────┼────┼────┼─────┼─────┤│10│108年10月間某日│448│ 林麗猜 │5700元│5700元│├──┼────────┼────┼────┼─────┼─────┤│11│108年10月21日│不詳│ 游蕊 │4800元│4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徐立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中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10月31日止,受雇於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號林森藝術家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員,負責該社區人員進出管制、清掃及收取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社區內,向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住戶收取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後,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費連同收據交付予總幹事 游明正 ,而予以挪用,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管理費及1500元之停車費共4800元後,明知應將所收取之款項如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林森藝術家管理委員會收據」上,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該收據第三聯(會計聯)上記載住戶僅支付3300元管理費之不實內容後,將該登載不實之收據第三聯交付予游明正而行使之,以便其將漏載之停車費1500元挪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森藝術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徐立中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共計4萬8600元之款項。嗣因游明正核對「林森藝術家公寓大廈現金收入登錄表」及收據編號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森藝術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 張建舜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建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慶威保全(物業)公司面談資料表、被告侵占款項一覽表、林森藝術家公寓大廈現金收入登錄表、收據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及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嫌論處。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其所犯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共4萬8600元,其中被告業以扣抵薪資方式償還1萬9000元予告訴代理人,其餘2萬96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江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收款時間(收據│收據編│住戶姓名│收取金額(│侵占金額(│││時間)│號││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10月18日│397│張素蘭│5700元│5700元│├──┼───────┼───┼─────┼─────┼─────┤│2│108年10月17日│398│簡蕙蘭│5700元│5700元│├──┼───────┼───┼─────┼─────┼─────┤│3│108年10月13日│399│楊文和│5700元│5700元│├──┼───────┼───┼─────┼─────┼─────┤│4│108年10月10日│400│魏樹忠│5700元│5700元│├──┼───────┼───┼─────┼─────┼─────┤│5│108年10月27日│403│李意卉│4800元│1500元│├──┼───────┼───┼─────┼─────┼─────┤│6│108年10月21日│444│ 吳信褘 │3300元│3300元│├──┼───────┼───┼─────┼─────┼─────┤│7│108年10月27日│445│蔡惠淑│2400元│2400元│├──┼───────┼───┼─────┼─────┼─────┤│8│108年10月27日│446│蔡惠淑│3300元│3300元│├──┼───────┼───┼─────┼─────┼─────┤│9│不詳│447│林麗秋│4800元│4800元│├──┼───────┼───┼─────┼─────┼─────┤│10│不詳│448│林麗猜│5700元│5700元│├──┼───────┼───┼─────┼─────┼─────┤│11│108年10月21日│不詳│游蕊│4800元│4800元│├──┼───────┼───┼─────┼─────┼─────┤│總計│││││4萬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