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金 等人共同設立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並由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上訴人甲○任董事及兼任會計、總務工作,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均由上訴人二人負責;同年八月間,伊又應上訴人要求增資一百萬元,詎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共出資三百萬元,竟虛偽登記為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以伊及伊妻 賴邱月寶 各登記出為八十萬元),致伊受有一百四十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之上開損害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大路公司之資本額自始至終均為五百萬元,未曾辦理增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確為一百六十萬元,係以現金及支票出資,明細如下:①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現金二十萬元,②七十九年五月間現金七十萬元,③七十九年六月間現金十五萬元、面額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其中一部分存入上訴人乙○○所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原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四○五-八號帳戶,一部分存入大路公司帳戶。由被上訴人向 吳太郎 借用之二百萬元並非大路公司之資金,已由上訴人乙○○以現金二百萬元向吳太郎換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由乙○○所簽發之保證支票。至被上訴人所指向 郭重逢 所借之投資款八十萬元,伊等並未收到。且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購買房屋之尾款各六十一萬元,伊已付清,並無以該購屋尾款由被上訴人抵充投資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等人共同集資設立大路公司,並由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上訴人甲○擔任董事及兼任會計、總務工作,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均由上訴人二人負責,上訴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將被上訴人及其妻賴邱月寶各登記出資額為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路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出資二百萬元,與上訴人夫妻及訴外人陳金合組大路公司,其後其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又應上訴人之要求增資一百萬元,合計為三百萬元,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大路公司之資本額自始至終均為五百萬元,未曾辦理增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確為一百六十萬元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大路公司之資本額究為五百萬元抑為八百萬元?㈡、被上訴人之出資究為三百萬元抑只一百六十萬元?經查:
㈠、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案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背信乙案偵查中坦承:實際上有收到八百萬元,因照經濟部規定只登記五百萬元等情不緯(見上開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有該偵查卷筆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二七頁反面),又其於被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背信乙案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亦陳稱:「(間公司共出資多少?)八百萬元,我出資三百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四行)。又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邀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共同出資六百萬元,以成立自行車製造公司,並設立大路公司,每人各二百萬元,迨七十九年八月間上訴人乙○○又要求各股東每人再增資一百萬元,其中陳金不同意,故由上訴人乙○○及丁○○各增資一百萬元,合計資本額共八百萬元,此情業據被上訴人及陳金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臺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二八頁以下)。足證大路公司之資本額含原始出資及其後之增資,合計為八百萬元無訛。
㈡、關於原始出資部分,上訴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侵占案件偵查時,已承認被上訴人、訴外人陳金各投資二百萬元,上訴人甲○亦陳稱:的確各有二百萬元等語(詳見上述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及原審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二○頁反面該卷筆錄影本)。而被上訴人之原始出資二百萬元,係於入股時付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係向訴外人郭重逢所借,另六十萬元係現金,其餘六十一萬元則因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等房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未清償,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二人均分,每人六十一萬元抵充出資額,上訴人再拿不足之一萬元給被上訴人,合計二百萬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多次於刑事案件偵訊時指訴甚詳(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八四號第一○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四號卷第九頁);訴外人郭重逢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案件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時亦證稱:七十九年五月間曾拿八十萬元至大路公司直接交給丁○○(詳該案卷第一○三頁正面最後第一、二行);另上訴人甲○向陳金及被上訴人所購買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買賣價款二百三十二萬元,於契約成立時付十萬元定金,第一期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付一百萬元,其右上角並載有232-110=122之計算式,左側則有乙○○、陳金、被上訴人三人簽名,印文為證(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一○九-一一○頁),印證上訴人夫婦於該案偵查中均已坦承被上訴人之原始投資確為二百萬元不諱,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其後又否認收到郭重逢所出借之八十萬元及以房屋尾款抵充之事實,顯不足取。關於房屋尾款部分,上訴人在本院雖舉其與土地代書 鄭國良 間之電話錄音為證,惟該錄音係事後臨訟所錄,已乏公信力,且無從確信為鄭國良之聲音,自難僅憑該錄音帶中之「鄭國良」稱尾款均已付清云云,率認確無以尾款抵充投資款之情事。況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購買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明載上述之文字外,別無第二期、第三期款項清償之記載。上訴人確已付清全部款項,何以未見雙方就此重要事項於每份契約中予以載明,已與常情有悖。況上開卷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即宏國土地代書事務所代書鄭國良謂該份契約書係在伊事務所之那份(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五號卷二卷二四頁);其於刑案曾狀陳:伊在刑案當庭所見影印合約是伊代筆書繕後,伊保留合約所影印,非兩造雙方所執等語可參(本院同一卷一九二頁),該契約書影本既係鄭國良影印自彼保留者,其上所載應非無憑。上訴人又辯:伊若未繳清價款,何能過戶云云,並提出鄭國良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所書證明書,內載:甲○承○○○鎮○○段○○○○○○號土地及二層樓房一棟(按此房地上訴人輒稱房屋),確實依約完成交款及買賣程序等字語以證。然證人鄭國良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結稱:「(本件買房子的錢有無付清?)我是代書,這房子的錢有無付清我不清楚,我是按照他們的意思寫契約書,他們私下如何履行我不清楚,錢如何繳付有無抵股份我也不知道...我辦過戶時,都有同意。」;我只是負責帶雙方到銀行辦手續,我不負責錢的交付,錢是他們自己經手。」;「〔(提示一審刑卷一○九至一一一頁契約書影本)是否實在?〕這字跡是我的,應該沒有錯,特約事項也是我寫的,訂契約當日期寫」等語明確(該案二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上開二卷二一五、二一六頁),核與其於本院 陳金乙 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證明書是你寫的?)是,契約是我代筆的,到最後全部都交好雙方清楚我才交付權狀給買受人,錢如何付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開㈠卷第二三○頁),所述伊不知該房地尾款有無付清,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鄭國良對於兩造資金往來詳情,暨該房地尾款有無為如何交付及已否抵充事,並不瞭解。則其於錄音帶所稱錢已付清云云,並不能據此指出付款之具體方式,且所謂屋款已付清云云,要只其房屋交付時之最後結果而已,其所指亦不能排除以尾款抵付投資款之付清方式。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如何付清尾款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憑。就大路公司增資之二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一再陳明:係向其朋友吳太郎所借;訴外人吳太郎於上述本院第一六八0號一案亦證稱:大路公司大概在七十九年間設立當時丁○○向他借二百萬元(詳該一六八0號卷第一一六頁正面);上訴人亦承認確有向吳太郎借二百萬元(同上第一六八0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再參酌上訴人乙○○、甲○於上述第一六八0號背信等一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又一致陳明:後來增資也是他們拿多少就登記多少錢(詳該案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倒數第第三-五行);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其後有向吳太郎借款二百萬元與上訴人乙○○各增資一百萬元一事,並非無中生。即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偵查時復承認:因照經濟部規定只登記五百萬元,實際上收八百萬元等語(上述第四五五號偵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八日審理時亦稱:(問公司共出資多?)八百萬元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刑事案件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亦稱:(問公司共出資多少?)八百萬元,我出資三百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十四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足見確有增資之事,且其籌措之資金,乃向吳郎借用。至於其後上訴人乙○○復以現金向吳太郎換回保證之支票,要屬還款之情形。尚難據此認無增資之情事。
㈢、訴外人陳金確亦投資大路公司二百萬元,其中六十一萬元亦係以上訴人甲○所欠之購屋屬款抵充乙節,並經陳金訴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在案,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參。而據上開上訴人乙○○在刑事案件中所時,大路公司共集資八百萬元,其共出資三百萬元,則依此再扣除陳金之出資二百萬元,所餘之三百萬元,自係被上訴人之出資無訛,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共出資三百萬元之事實為可信。又上訴人甲○於前述第一六八0號一案乃復承認:資本額是五百萬元,我們出資二百萬元(見該卷第第七十四頁反面);苟如上訴人所言於入股當初實際出資二百萬元,則尚餘三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及陳金平均分配,每人名下所代表之股份金額(包括其二人之妻部分)應各一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實際上登記之一百六十萬元,更有出入,是由上訴人前後供詞反覆,及於偵查中對於增資一事已坦白承認,另對於購屋尾款之支付復無法舉出有利事證以供查證,俱見被上訴人所稱於公司設立時係出資二百萬元,其中六十一萬元係以買賣尾款抵充,後再增資一百萬元等情,並非毫無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上訴人所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益足徵上訴人確有短報被上訴人出資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出資一百六十萬元,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現金二十萬元,七十九年五月間現金七十萬元,七十九年六月間現金十五萬元、面額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其中一部分存入上訴人乙○○所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四0五-八號帳戶,一部分存入大路公司帳戶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謂之二十萬元支票部分其發票日係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而本件大路公司則於七十九年六月即完成設立登記,二者之時間相距長達三個月之久,如何能以該遠期支票作為設立當時之股款證明,實有違常理。況上訴人等於刑事案件中已自白最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均各出資二百萬元,連同其後之增資在內,大路公司共集資八百萬元,其中上訴人占三百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吻合,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所稱如何交付出資款各節,亦堪採信,亦已如前述,茲上訴人復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其他往來票據主張係被上訴人之出資之一部分,又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即難採憑。
㈤、綜上分析,可知:以被上訴人主張大路公司共集資八百萬元,其共出資三百萬元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大路公司只集資五百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只出資一百六十萬元云云,則不可採。大路公司既集資八百萬元,上訴人二人受委任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僅予登記為五百萬元,並將被上訴人之出資虛偽登記為一百六十萬元,且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另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出資,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對大路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等受有損害,洵非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背受託任務,虛偽將被上訴人出資額登記為一百六十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至為明顯。被上訴人嗣又主張大路公司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撤銷登記,上訴人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上訴人未為爭執,復有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其上蓋有該公司業經建設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建三字第三二二四八二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之長條型戳記本一件可稽(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五號二卷六二頁)。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訟爭損害,委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訟爭一百四十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及自損害發生後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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