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華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訂製之VNC一三00#立式中心切削機一部,至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為止,上訴人業已完成十分之八之進度;在製造成本方面,上訴人並已支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左右,如上訴人不履約,自無此花費之必要,足證上訴人已有履行契約誠意。至於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三天內交貨未履行一節,係因其中有部分材料來之不易,尚需等候,且上訴人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展期三月延後交付,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被上訴人出爾反爾,竟先通知停止製造,又函知解除契約,如非被上訴人事先同意延後交貨,則上訴人早已完成交貨無疑。
(二)被上訴人發函正式催告至解約時間僅有三天,過於匆促不當。因本件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且上訴人已支出一百三十萬元,並已完成十分之八之進度,希望被上訴人同意以二十日為限,讓上訴人如期交貨。再既非因上訴人單方面致不能履行,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且如有違約,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且上訴人亦願意支付違約金予對造,但被上訴人卻要求解除契約,違反當初兩造有不得解約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仕昇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共同向上訴人訂購「VNC一三00#立式中心切削機」一部及其各式零件一批,約定總價為一百八十六萬元,定金為三十萬元,交貨期限約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仕昇並已依約給付定金完畢;詎交付期限屆至,上訴人竟未給付,經展延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仍未交付。然上訴人屆期仍未交貨,自應負遲延責任,後被上訴人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後被上訴人聲明解除與上訴人之契約,並同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陳仕昇有關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而本件兩造之契約既已解除,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辯稱伊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順延三月交貨云云,惟此並非事實,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自難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徒以:部分材料來之不易云云為置辯,然設法取得材料以完成機器,本即為上訴人依約所應負擔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能取得材料,自屬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上訴人就因何不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並未舉證,自難辭遲延責任。
(三)本件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訂立,約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貨,交貨期間已長達三個月以上,嗣經上訴人要求展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貨,前後交貨期限已長達五個月,上訴人顯有足夠時間履行交貨義務,是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期三日催告,應屬相當。縱認被上訴人所定上開催告期限不相當,惟上訴人既自承其迄本件起訴時為止,仍未能完成系爭機器而未交付,是自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催告後,迄本件起訴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止,業已經過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
四、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三件、讓渡書及說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伊 與訴外人陳仕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共同向上訴人訂購「VNC一三00#立式中心切削機」一部及其各式零件一批,約定總價為一百八十六萬元,定金為三十萬元,交貨期限約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仕昇並已依約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完畢;詎交付期限屆至,上訴人竟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豐原郵局第一九一五號存證信函定三日之相當期限催請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並表示逾期將解除契約;詎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豐原郵局第二八0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與上訴人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陳仕昇有關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而本件兩造之契約既已解除,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已收取三十萬元定金,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敗訴之三十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以所訂製之VNC一三00#立式中心切削機一部,至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為止,上訴人業已完成十分之八之進度,且已支出一百三十萬元左右,上訴人並非不履約。至於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三天內交貨未履行一節,係因其中有部分材料來之不易,且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順延三月交貨,詎被告出爾反爾,竟先通知停止製造,又函知解除契約,如非被上訴人同意延後交貨,則上訴人早已完成交貨無疑。另被上訴人發函正式催告至解約時間僅有三天,過於匆促不當,自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不符,再者兩造契約書上曾約定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當初兩造有不得解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仕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共同向上訴人訂購「VNC一三00#立式中心切削機」一部及其各式零件一批,約定總價一百八十六萬元,定金為三十萬元,交貨期限約定為同年九月二十日,並已依約給付定金三十萬元予上訴人;詎交付期限屆至,上訴人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展期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三日之相當期限催請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並表示逾期將解除契約;因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解除與上訴人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陳仕昇有關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三件、讓渡書及說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及收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三十萬元與先後寄發之存證信函,並迄今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該機器亦尚未完成及交付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屬真實。
三、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訂製立式中心切削機,至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為止,業經完成十分之八之進度,並已支出一百三十萬元左右,上訴人並非不履約。且因所需部分材料不易取得,上訴人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延期交付,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置辯。惟被上訴人除自承曾同意上訴人展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外,否認有再同意延期交付。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其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之期限展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及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證;惟上訴人主張屆期後,被上訴人有再予同意展期交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真實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至解約僅有三日,自非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履行」,是其催告顯不合理等語為抗辯。按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訂立契約,既已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貨,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定期三日催告,核其延展之履行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同意延展時起至正式發函催告約三個月,訂約至交貨期限亦已逾五個月,上訴人顯有足夠時間履行交貨義務,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期三日催告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九十年二月七日止解除契約,已有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上訴人仍不履行,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故上訴人所辯催告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另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變更機械之設計,配件須重新訂做,故無法如期交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不能採信。上訴人所辯其為製造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機器,已支出一百三十萬元,其並非不履約,惟此情本係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一部分,並不因其有持續在製造中,即可當然免其依契約所定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上訴人之無法依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係因其取得材料困難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兩造並非於契約書上約定不得解除契約,此觀上訴人所指不得解除契約第六項備註係載明:「電控保固兩年,若雙方有一方解約或不履行合約則須賠償另一方違約金」,即兩造有一方解約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機器或價金,則須按規定給付違約金,自無約定任何一方依民法規定不得解除契約之限制。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反不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尚有誤會。該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顯見該標的物之交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實益,當不應強迫被上訴人接受之。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延遲交付後,是否僅有請求上訴人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而不解除契約,則係被上訴人選擇行使契約權利之自由,是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四、況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顯係定期給付之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於上訴人不按照時期給付時,即可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惟其後履行期屆至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豐原郵局第一九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於文到內三日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自應可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時期,已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自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三日),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負其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屆期仍未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三十萬元定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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