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國際皮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行李箱二櫃(四十呎),共二千四百只(即SETS八百套,每套大、中、小三只),總價為美金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在確認表上簽字,惟被上訴人除已付美金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外,其餘貨款美金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大陸向上訴人借人民幣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三千元),約定一個月內償還,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爰依買賣、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及分別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行李箱,而係其在大陸與人合夥經營之眾揚皮件公司所訂購,且上訴人係逾期交貨,伊亦未向上訴人借用人民幣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行李箱,總價為美金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在確認表上簽字,被上訴人尚欠貨款美金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未給付等情,雖據其提出銷售確認表二紙及應收款明細表、出貨明細單、貨物報關資料等影本為證(原審卷六、七頁,本審卷五七、六一至六五頁)。但上開銷售確認表二紙其一記載:「國際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此確認書出售下列商品於『台灣漢台皮件總公司、眾揚皮件分公司(中國)』」、其一記載:「國際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此確認書出售下列商品於『眾揚皮件分公司』(中國)何總經理」等語,被上訴人雖於其中一張確認表(原審卷六頁)上簽名,惟該確認表既已表明係出售與漢台公司、眾揚公司,參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名片(本院前審卷六一頁)上係記載被上訴人為設在大陸惠陽市瀝林鎮埔仔村眾揚皮件廠之台灣漢台皮件總公司、眾揚皮件分公司(中國)之總經理一節,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銷售確認表上簽名,應係為公司為之,固難認為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買賣行為所簽。惟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漢台皮件公司未於臺灣地區依法為公司之登記,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一一九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六頁),而眾揚皮件有限公司在臺固經登記在案,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大陸地區也有眾揚公司,且確認書中亦表明「中國」字樣,則被上訴人自係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行為至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仍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連帶責任。雖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行李箱上訴人有逾期半年交貨致伊受有損害之情形,又上訴人另有扣款未還,運費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何?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且依銷售確認表所載,系爭貨物先係預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出貨(被上訴人並在此確認書上簽字),嗣則改定同年七月十五日出貨,距兩造不爭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交貨日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逾期六個月始交貨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所指扣款部分,業經上訴人於請求金額中剔除,有上訴人所提應收款明細表可按(本審卷五七頁),被上訴人空言置辯,自無足取。又上開確認書已表明「FOB」字樣,意指貨物上船後所生之風險及運費等應由買方負擔之交貨條件,被上訴人既從事兩岸貿易,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述,均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大陸向伊借人民幣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三千元),約定一個月內償還,惟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云云,並舉人證即上訴人公司經理 賴偉木 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收受賴偉木交付人民幣一萬元,然辯以:該筆金額係上訴人委託眾揚公司加工之貨物由賴偉木運至廣州販售所得,賴偉木有答應給一萬元人民幣發工資,伊代表(眾揚)公司去拿這一萬元,是代工費,不是借款等語。經查:證人賴偉木就系爭借款部分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我賣給他(指被上訴人)貨,並沒有代工之事,他還欠我們公司七、八十萬元台幣,我是將貨物賣掉得款。我拿二百套出來賣掉,賣得的錢我交一萬元人民幣給他,因他說他公司沒有錢發工資。有部分是他自己賣掉,我們有協調二百套退還給我,就是他不用給付二百套款。一萬元人民幣是他說要發薪水,不夠錢,我才交人民幣一萬元給他」(本院前審卷二五頁背面);於本審則證稱:「因被上訴人沒有錢買材料,我先借一萬元給他」、「可能因被上訴人銷售有困難,由蔡先生介紹賣給鄭先生。我賣給鄭先生是另外從臺灣出貨的」等語(本審卷五五、五六頁)。兩相參稽,顯見證人之證詞前後互有出入,已難憑採;況依其證詞內容所示,系爭一萬元人民幣乃借予被上訴人經營之眾揚公司,而該借貸之發生地在大陸,並非台灣地區,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負與眾揚公司連帶給付之責任,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交貨翌日即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上訴人得據以執行,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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