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九、八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偽造之新版壹仟元紙幣成品壹佰伍拾参張、新版伍佰元紙幣成品壹佰柒拾参張、舊版壹仟元紙幣成品貳拾張、舊版壹佰元紙幣成品伍張、新版壹千元紙幣半成品伍拾張、新版伍佰元紙幣半成品陸拾玖張及切割墊板肆片、伍佰元防偽條柒張、壹仟元防偽條拾壹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支、NOKIA行動電話参支、行動電話IC卡柒片、存摺肆本、金融卡肆張、 彭可欣 之印章壹顆、浮水印防偽印章拾顆、萬能不滅白色印泥壹瓶、螢光筆貳枝、帳冊壹本、手提袋壹個、美工刀参支、鐵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家庭經濟負擔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底起、四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向 周國星 (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以一比十之比例買受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新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之紙幣、舊版一千元之紙幣半成品,及以一比四之比例買受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舊版一百元之紙幣半成品後,連續在其台中縣○○鄉○街村○○○街○○○巷○號住所,將上開偽造紙幣之半成品,以浮水印防偽印章及萬能不滅白色印泥加蓋浮水印、黏貼防偽條及加畫螢光線條或加蓋浮水印並裁剪偽鈔之方法加工偽造後,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其行動電話號碼及「一不等於一,一等於三」、「以小換大,以少換多,你想不勞而獲嗎?」廣告之方式,招徠不特定多數人以其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購買者須先將款項匯入丙○○所承租或買受之(一)林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彭可欣,(二)慶豐銀行0一四─一0─六0一九五0─五─00帳號、戶名 阮龍發 ,(三)陽信商業銀行一三0二─0000八0─八帳號、戶名 胡殿玉 ,(四)泛亞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 鄭崇晏 等四人頭帳戶後,丙○○乃將偽鈔寄由當地之遊覽車送至購買者當地之遊覽車休息站,再由購買者至遊覽車休息站領取之方式交付偽鈔,丙○○自同年三月底、四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及彰化等縣市不詳地點,以一比三或一比四之比例販賣上開偽造之新版一千元、五百元、舊版一千元之紙幣,及以一比二之比例販賣上開其所偽造之舊版一百元之紙幣,其販賣偽造幣券之金額計約六百萬元,不法所得約一百四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許,始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賣場,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偽造之新版一千元、五百元紙幣成品各一百五十三張、一百五十五張、偽造之舊版一千元紙幣成品二十張、偽造之舊版一百元紙幣成品五張、新版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五十張、新版五百元紙幣半成品六十九張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切割墊板四片、五百元防偽條七張、一千元防偽條十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NOKIA行動電話三支、行動電話IC卡七片、彭可欣等四人之存摺四本及金融卡四張、彭可欣之印章一顆、浮水印防偽印章十顆、萬能不滅白色印泥一瓶、螢光筆二枝、帳冊一本及手提袋一個;嗣又帶同丙○○至其位於台中縣○○鄉○街村○○○街卅八巷十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偽造之新版五百元紙幣成品十八張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三支、鐵尺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國星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右揭扣押物可資佐證,其中扣押之幣券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六四五六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向周國星以一比十、一比四之代價購買偽造之新舊版新台幣,並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行使之用,經分別用上開方法於經細部偽造後,再以一比三或一比四之代價售出並交付其所偽造之新台幣,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尚未偽造完成部分)。其中被告於偽造幣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
其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偽造幣券既遂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為連續犯,就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均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庭經濟負擔缺錢花用,而偽造幣券販賣,雖其販賣偽造幣券之金額高達約六百萬元,不法所得約達一百四十萬元,擾亂金融秩序,犯行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於本件係自他人買受偽造之紙幣再加以細部加工偽造,尚非大量自行偽造幣券販售之徒,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新版一千元紙幣成品一百五十三張、新版五百元紙幣成品一百五十五張又十八張、舊版一千元紙幣成品二十張、舊版一百元紙幣成品五張、新版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五十張、新版五百元紙幣半成品六十九張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切割墊板四片、五百元防偽條七張、一千元防偽條十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NOKIA行動電話三支、行動電話IC卡七片、彭可欣等四人之存摺四本及金融卡四張、彭可欣之印章一顆、浮水印防偽印章十顆、萬能不滅白色印泥一瓶、螢光筆二枝、帳冊一本、手提袋一個、美工刀三支及鐵尺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陳登源
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