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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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壬○○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壬○○均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68年10月間起,在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一職,負責工程設計發包及建築管理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88年間辦理屏東縣東港鎮頂新里、東和里、船頭里及興和里等四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發包,明知應確實通知二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不可有陪標虛應故事之情事,且「久久水電工程行」並非其同事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建設課臨時僱工丁○○所經營,丁○○及「久久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丙○○(丁○○之堂弟)實質上亦均無參與比價以得標施作工程之意思,竟於88年5月24日,就上開頂新、東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選取「 暉晉 水電企業行」及「久久水電工程行」為參與比價之廠商,並就上開船頭、興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選取「 建昌 電器行」及「久久水電工程行」為參與比價之廠商,而由丁○○提供其向丙○○借用之「久久水電工程行」大、 小章 ,以製作「久久水電工程行」參與比價之文件,與「暉晉水電企業行」及「建昌電器行」參與比價之文件,於88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一併自東港郵局以國內快捷寄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建設課。迨88年5月26日上午9至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二樓建設課開標時,乙○○明知上開頂新、東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實質上僅有「暉晉水電企業行」一家廠商參與比價,上開船頭、興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實質上亦僅有「建昌電器行」一家廠商參與比價,「久久水電工程行」在該4件工程之比價中,均僅係扮演陪標之角色,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4次將「久久水電工程行」參與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工程比價記錄表上,而使「暉晉水電企業行」及「建昌電器行」均得以順利得標並承包施作工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辦理工程比價發包之公正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蘇世斌 、 吳仁佃 、 盧秀如 、 林麗珠 、 李秀琴 、 蘇豐全 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或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以下簡稱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等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則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癸○○、 陳啟昌 、庚○○、辛○○、丑○○、己○○、丙○○及被告乙○○、壬○○以證人身分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均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則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麗珠、李秀琴、蘇豐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已依法具結,但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己○○、丑○○、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其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已於94年8月2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其於調查中否認借用久久水電工程行之大、小章參與工程比價或陪標,作對其自己有利之陳述,可見係出自真意,且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陳述與證人丙○○之供述不符,須加以比對印證,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丁○○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吒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所載,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筆跡鑑定之機關,故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之鑑定,其鑑定通知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所以選取「久久水電工程行」參與比價,係因丁○○曾以「久久水電工程行」名義參與工程比價,並得標施作監視器工程,且伊在選取比價廠商後,有以口頭通知丁○○,「久久水電工程行」之參與比價並非陪標。又「久久水電工程行」在形式上既已參與比價,無論其實質上有無得標施作工程之意思,伊將其參與比價之事實登載於比價記錄表上,亦無不實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自68年10月間起,在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一職,負責工程設計發包及建築管理等業務,88年間辦理屏東縣東港鎮頂新里、東和里、船頭里及興和里等四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發包,應通知二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其於88年5月24日,選取「暉晉水電企業行」、「久久水電工程行」為參與頂新、東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比價之廠商,並選取「建昌電器行」、「久久水電工程行」為參與船頭、興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比價之廠商,嗣經廠商以國內快捷如期將比價文件寄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建設課後,於88年5月26日上午9至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二樓建設課開標,被告乙○○即逐件將比價廠商名稱、投標金額、順位及比價結果,登載於上開4件播音站新設工程比價記錄表上,而由「暉晉水電工程行」及「建昌電器行」分別得標並承包施作工程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上開4件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發包資料1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證人即「久久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職務?)我是久久水電行的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問:你有沒有承包東港鎮公所的工程?)沒有。(問:那為何你們會去投標東港鎮公所的工程?)我從來沒有標公家工程,我也沒有當公家工程的小包,應該是我堂兄丁○○拿我水電行印章去蓋的。他跟我說是要拿去蓋估價單,情形我不太清楚。」(見93年度他字第291號卷第311頁)又於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承包東港鎮公所工程?)沒有。(問:為何投標資料有你的?)可能是丁○○借我的牌去做的,我有借牌給他。‧‧‧‧(問:稅款部分如何?)我只是陪標沒有得標,所以沒有稅的問題。‧‧‧‧(提示後問:有蓋久久水電行大小章的印章是否你所有?)都是我的印章。(問:那是88年間你拿給丁○○的大小章?)詳細時間不記得,但記得那是好幾年前的事了。(問:丁○○向你借大小章是否只有一次?)不只一次,有一段時間有跟我借過很多次。(問:是否知道丁○○向你借大小章的用途?)不知道。(問:丁○○如果蓋用你的大小章擔任保證人,你也不反對?)他說那是要陪標用的,對我沒影響。其他情形我不清楚,我只把印章交給他。(問:你是否跟他限制大小章的用途?)沒有,我相信他講的話,他說要陪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㈢、證人丁○○雖於調查中陳稱:「我於退伍後曾在高雄加工出區從事作業員,後於八十三年間進入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擔任臨時雇工迄今‧‧‧‧我係負責東港鎮所轄二十三里其中十一里之路燈修護工作‧‧‧‧我認識丙○○,他是我二叔伍金玉之子,即係我堂弟‧‧‧‧我僅知道丙○○係從事水電工程,我不知道他有經營那家公司行號。(問:你有無借用過丙○○開設之久久水電行執照去投標任何工程?)從來沒有。(問:你有無借用久久水電工程行之大、小章去投標任何工程?)從來沒有。(問:據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接受本組詢問時供述,你本人曾向渠借用久久水電工程行之大小章蓋用估價單,你當時表示係要作為工程比價之用,請問是否確有此事?)沒有。(問:據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接受本組詢問時供述,你本人係在東港鎮公所擔任臨時人員,負責鎮內路燈維修工作,當時係你向渠表示因工程比價需要二張估價單,要向渠借用久久水電工程行大小章,以便蓋用估價單,渠係基於親戚情誼才答應借用,請問是否確有此事?)絕無此事。(提示久久水電工程行參與東港鎮公所船頭里、興和里、東和里、頂新里工程投標資料影本,問:據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接受本組詢問時供述,前述四件工程係你本人到渠營業處所拿走大小章去蓋用工程比價單,請問是否確有此事?)我從未看過前述四件工程之估價單或其他投標資料,我亦從未向丙○○,借用過久久水電工程行大小章去蓋用工程比價單。(問:丙○○是否曾參加過投標比價或承包過東港鎮公所之小型工程?)據我所知,丙○○並未投標比價或承包過東港鎮公所之小型工程」云云(見調查卷第109至111頁)。
㈣、惟船頭里播音站新設工程「建昌電器行」之估價單與頂新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久久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估價總額之大寫金額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09300340890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且「久久水電工程行」4件比價文件與「暉晉水電企業行」、「建昌電器行」之比價文件,均係於88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東港郵局以國內快捷寄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建設課,亦有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選定(比價的廠商)後我就擬稿簽請核准後,發文通知選定的廠商參與比價。‧‧‧‧照規定有兩家比價就可以。公文都有寄出,另外還會以電話通知廠商拿估價單參與比價。(問:你實際上只有通知癸○○及辛○○?)也有通知建昌電器行的老闆。(問:是否有通知久久水電工程行?)口頭上有通知丁○○,他都拿久久水電行的牌參加比價。‧‧‧‧(除本件外)丁○○有拿久久的牌(有)作一些監視器工程」等語,與證人丁○○所供顯有不符,可見丁○○否認有向丙○○借用「久久水電工程行」之大、小章,並蓋用在估價單等工程比價文件上一節,尚有不實,與其陳述相較,前開證人丙○○之證詞應屬較為可信。
㈤、癸○○係「暉晉水電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辛○○則係「暉晉水電企業行」僱用之員工,癸○○以「暉晉水電企業行」名義參與上開頂新里、東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辛○○則向陳啟昌借牌,以「建昌電器行」名義參與上開船頭、興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之事實,固據證人癸○○、辛○○、陳啟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暉晉水電行負責人?)是的。(問:88年間你投標播音站工程是否向人借牌?)我一個人標。(問:久久水電行、建昌電器行是否認識?)我認識他們,我沒有找他們來投標。
‧‧‧‧(問:辛○○是你的師傅,是否知道向建昌電器行借牌做何用?)他是我請的師傅。我不知道他向建昌電器行借牌,我沒有叫他去,我自己有牌。‧‧‧‧(問:起訴‧‧‧‧播音站工程是否乙○○通知你去比價?)是的。‧‧‧(問:建昌得標的兩件實際上由暉晉來做?)我只有承做以暉晉名義得標的部分。‧‧‧‧(問:頂新里跟東和里兩個播音站工程,久久電電工程行有跟暉晉比價,久久大小章如何來的?)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我的部分。」「(問:你是暉晉水電行的師傅?)是的。(問:暉晉在88年承包東港鎮公所工程,情形如何?)‧‧‧‧暉晉得標部分是我老闆自己投標做的,另外兩件是我向建昌借牌投標,暉晉如有工作才請我做,其餘是我自己找工作做。‧‧‧‧(問:你在調查站中說陳啟昌告訴你有兩件播音站工作,他做不來,他要你去借牌去做?)是的。」「(問:建昌電器行你開的?)是的。(問:辛○○向你借牌去標工程?)是的。‧‧‧‧(問:去標工程是辛○○幫你標的,你不曾去標?)是的。(問:辛○○是否跟你說件麼?)他只有說陪標。(問:工程合約書、保證書上的大小章都是你的?)是的,有時他拿給我蓋,有時他自己拿印章蓋的,如果得標的話,電桿部分由我去做,其他工程沒有。(問:建昌公司在廣播站得標幾件?)兩件」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9頁)。惟「久久水電工程行」估價單上之字跡與「建昌電器行」估價單上之字跡相同,其比價文件亦與「暉晉水電企業行」、「建昌電器行」之比價文件同時自東港郵局寄出之事實,已據前述,且「久久水電工程行」從未得標承作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之工程,丁○○向丙○○借用「久久水電工程行」之大、小章時,已言明係為陪標之用等情,亦據證人丙○○證稱明確。被告乙○○選取從未承作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工程之「久久水電工程行」參與比價,且依被告乙○○之供述,其並未通知「久久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丙○○,而係口頭通知丁○○,則其事前對於「久久水電工程行」之參與比價實際上僅係陪標一節,顯已知情,不寧惟是,甚至可謂此一陪標之舉實乃其一手促成。
㈥、按上開4件播音站新設工程以比價之方式發包,依規定須選取二家以上之廠商參與,無非係欲藉不同廠商間之競價,以降低工程金額,節省公帑之支出,被告乙○○為承辦公務員,明知「久久水電工程行」形式上參與比價僅係作為陪標之用,其出價必然高於另一廠商,實質上並無競價之效果,竟仍將比價內容及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記錄表上,自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辦理工程比價發包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而該當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不容徒以有比價之形式即任令推諉卸責,否則豈非與坐視造假欺瞞無異?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事證明確,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公務員定義部分: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工程設計發包及建築管理等業務,為舊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新法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乙○○先後4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法則應論以4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乙○○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乙○○係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工程設計發包及建築管理等業務,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承辦上開頂新里、東和里、船頭里及興和里四件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發包,於開標時,明知「久久水電工程行」係為陪標而參與比價,竟將不實之比價內容及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記錄表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辦理工程比價發包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先後在4件比價記錄表上登載不實事項,其先後4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自68年10月間起擔任公務員,迄今將近30年,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本件登載不實犯行,使人有內定造假之觀感,對其所屬機關之信譽頗有危害,暨其於犯罪後迄未能坦承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9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8年間,利用其經辦屏東縣東港鎮東隆里及前述頂新、東和、船頭、興和四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機會,基於不法圖利癸○○及舞弊之犯意,將該5件播音站新設工程招標之情事,告知癸○○及辛○○,辛○○乃向陳啟昌借用「建昌電器行」之牌照及大、小章,並由丁○○提供其向丙○○借用之「久久水電工程行」之牌照及大、小章。被告乙○○復於88年5月24日,簽請被告即當時之屏東縣東港鎮鎮長甲○○選取「暉晉水電企業行」及「建昌電器行」為參與東隆里播音站新設工程比價之廠商,並選取「暉晉水電企業行」、「久久水電工程行」為參與頂新、東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比價之廠商,另選取「建昌電器行」、「久久水電工程行」為參與船頭、興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比價之廠商。迨被告甲○○選取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核定底價後,被告乙○○便與癸○○及辛○○聯繫,由癸○○及辛○○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製作該5件工程之估價單及投標文件,於88年5月25日中午12時,前往東港郵局將10份投標文件以國內快捷寄至屏東縣東港鎮建設課,並於88年5月26日上午9至10時,完成比價程序,由「暉晉水電企業行」標得頂新、東和、東隆三里之播音站新設工程,由「建昌電器行」標得船頭、興和二里之播音站新設工程。被告乙○○另基於登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暉晉水電企業行」與「建昌電器行」就東隆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係屬虛偽,竟將此不實之比價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記錄表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辦理工程比價發包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
㈠、由前引證人癸○○、辛○○、陳啟昌之證詞可知,癸○○確以「暉晉水電企業行」之名義,參與頂新、東和、東隆三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並得標,且「暉晉水電企業行」之員工辛○○亦因陳啟昌之告知,向陳啟昌借用「建昌電器行」之大、小章,以「建昌電器行」之名義,參與船頭、興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並得標,陳啟昌則並未以「建昌電器行」之名義參與各該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準此,東隆里播音站新設工程部分,係癸○○或辛○○利用持有「建昌電器行」大、小章之機會,以「建昌電器行」之名義陪標參與比價,應可認定。而此既係癸○○或辛○○所為,未必即為被告乙○○所知,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此確屬知情,則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乙○○係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業所掌之比價記錄表上。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中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參照),所謂「收取回扣」,則應係指就應付之款項,自對方收受一定比率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以圖自已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又該款所定為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相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本件頂新、東和、東隆三里播音站新設工程,由癸○○以「暉晉水電企業行」名義參與比價得標,船頭、興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由辛○○借用「建昌電器行」名義參與比價得標,均係以底價或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其底價復均低於工程預估金額,且發包後均已完工並於88年8月10日驗收完畢,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工程預算書、工程底價單、工程比價記錄表、工程驗收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依此,癸○○、辛○○施作上開播音站新設工程,堪認尚無偷工減料等不法情事,其等所領取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履行後所獲得之合法利益,其情形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顯然不能相提併論。則揆諸前開說明,即尚難遽謂被告乙○○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之情事,而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
㈢、據上所述,關於東隆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部分,尚難認為被告乙○○明知有陪標之不實事項,而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且其經辦頂新、東和、東隆、船頭、興和五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亦難認為確有舞弊情事,而應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名,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被告乙○○經判決有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實質上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7年3月至91年2月間擔任屏東縣東港鎮鎮長,被告壬○○自87年3月間起,由被告甲○○指派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秘書室課員,負責總務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㈠被告壬○○於88年6月9日請購辦理「龍舟賽水上及週邊工
程案」,並於同年月10日簽請被告甲○○核准以比價方式辦理該工程之採購事宜,被告甲○○、壬○○均明知比價應誠實取得2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以確保能確實比價。詎被告甲○○、壬○○竟共同基於不法圖利丑○○及舞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壬○○告知丑○○,再由丑○○告知被告甲○○其有意承包該工程,被告甲○○乃刻意選取丑○○所經營之「賀凱企業工程行」及與丑○○有長期合作關係之戊○○所經營之「昌昱土木包工業」暨戊○○向 邱新賢 借牌之「大洋營造有限公司」(按應係「大祥營造有限公司」之誤)參與比價,並將該工程之底價新臺幣(下同)369,725元洩漏予丑○○,而後由被告壬○○與丑○○聯繫比價相關事宜,丑○○再於88年6月10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賀凱企業工程行」、「昌昱土木包工業」及「大祥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參與比價,結果由「賀凱企業工程行」以與底價相同之價格得標及施作該工程,並於同年月30日領取工程款369,
725元。㈡被告甲○○於88年6月29日之前,得知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將
辦理「大鵬里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船頭里8至9鄰道路路面舖設柏油工程」、「共和里興台里巷道路面排水改善工程」、「豐漁里第6鄰水溝整治及第11鄰水溝工程」、「興漁里第24鄰(順漁路65巷至19號)排水溝工程」、「新基里新基街巷道改善工程」、「八德里排水溝改善工程」、「興台里整修及清理本里排水溝工程」、「東港鎮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屋頂排水溝等整修工程」(以下簡稱9件水溝及道路工程)之招標事宜,基於同上犯意,於88年6月29日開標前某時,先告知丑○○有上開9件水溝及道路工程,並將底價洩漏予丑○○,丑○○再轉告戊○○,戊○○遂出面向己○○借用「三井土木包工業」、向 尤清靜 借用「 弘健 土木包工業」、向 林逢銘 借用「巨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執照及大、小章,再由丑○○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告知戊○○底價,而由戊○○憑以製作上開9件水溝及道路工程之估價單參與比價,結果上開9件水溝及道路工程均由戊○○經營之「昌昱土木包工業」(6件)暨其借牌之「弘健土木包工業」(1件)、「三井土木包工業」(2件)得標,實際並均由「昌昱土木包工業」施作工程,並領取工程款共477萬7,000元(按應係487萬7,000元)。㈢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於88年間,辦理頂新里、東和里、東隆里
、船頭里及興和里等五里之播音站新設工程(以下簡稱5件播音站新設工程),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不法圖利癸○○及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上開5件播音站新設工程招標之情事,告知「暉晉水電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癸○○及該企業行之員工辛○○,辛○○再向陳啟昌借用「建昌建器行」之牌照及大、小章,並由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臨時僱工丁○○提供其向丙○○借用之「久久水電工程行」之牌照及大、小章。迨被告乙○○於88年5月24日,簽請被告甲○○選取「暉晉水電企業行」、「久久水電工程行」為參與頂新、東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比價之廠商,「暉晉水電企業行」、「建昌電器行」為參與東隆里播音站新設工程比價之廠商,「建昌電器行」、「久久水電工程行」為參與船頭、興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比價之廠商,並經被告甲○○核定底價後,被告乙○○便與癸○○及辛○○聯繫,由癸○○及辛○○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製作上開5件播音站新設工程之估價單及投標文件,於88年5月25日中午12時,前往東港郵局將10份投標文件以國內快捷寄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建設課,並於88年5月26日上午9至10時,完成比價程序,而由「暉晉水電企業行」標得頂新、東和、東隆里三里播音站新設工程,暨由「建昌電器行」標得船頭、興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並均完工取得工程款。
㈣因認被告甲○○、壬○○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壬○○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龍舟賽水上及週邊工程部分,伊事先並不知被告壬○○所選取參與比價之廠商,且該件工程伊並未核定底價,自無洩漏底價予丑○○可言,亦無圖利丑○○之舞弊情事。又9件水溝及道路工程部分,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採購,並非選定特定廠商比價,且伊並未洩漏底價予丑○○或戊○○,亦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或舞弊情事。又5件播音站工程參與比價之廠商,係由被告乙○○選取經伊核准後發文通知,是否有借牌或陪標之情事,伊完全不知,尤難謂伊應負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責;被告壬○○辯稱:龍舟賽水上及週邊工程之分配經費為38萬元,伊於88年6月9日填寫請購單時,因尚不知最後應支付之金額,故暫以鉛筆填寫38萬元,並於比價後補填得標之金額369,725元,故並無公訴人所指底價與得標價格相同之情形。又伊於被告甲○○批准以比價方式辦理後,曾通知5、6家廠商參與比價,最後參與比價之3家廠商亦均在通知之列,自難謂伊尚有何舞弊情事各等語。
三、經查:被告壬○○經辦屏東縣東港鎮公所88年龍舟賽水上及週邊工程,其分配經費為38萬元,被告壬○○於88年6月9日填寫請購單,經財政課長子○○、主計主任庚○○及被告甲○○蓋章後,於88年6月10日簽請被告 王憲章 准以比價方式辦理,並經「昌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大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新賢)、「賀凱企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丑○○,登記其弟 蔡財益 為負責人)提出估價單比價,前二者各出價441,197元及435,850元,均超過38萬元,而由「賀凱企業工程行」以369,725元得標,嗣後已施作完工,並於88年6月30日領取該一工程款之事實,有請購(修)單、簽、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出傳票在卷可稽。又證人庚○○、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購單)如果金額不知道的話,由廠商比價裁決後,由最低標得標,再把最低標金額補上。」「以往的流程先由承辦單位提出概括金額,不一定要寫在請購單上,有的另付(附)概算表,再由總務單位處理。」稽之被告壬○○於88年6月10日所呈之簽猶記載「工程需新台幣三十八萬元」,則關於88年6月9日請購單記載369,725元一節,被告壬○○辯稱此係比價後依得標金額補填等語,應可置信。從而,自不得遽以請購單上記載之金額,與「賀凱企業工程行」估價單上所載價額相同,遂謂被告王憲章果有洩漏底價(按應係預算金額)之情事,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並未將底價洩漏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公訴人指稱被告王憲章洩漏底價云云,即尚乏證據可資證明。
四、上開9件水溝及道路工程,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一節,有該9件水溝及道路工程之招標資料1冊附卷可稽,公訴人指稱係採比價方式發包云云,應屬有誤。又證人戊○○、丑○○一致否認被告甲○○有洩漏底價之情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九件是誰告訴你的?)我從上網公告看到的。(問:丑○○是否告訴你這九件的底價?)沒有。(問:你如何計算底價?)看它公告工程項目內容、價錢,我去找丑○○商量後,計算成本後,差不多以押標金反算總工程款的一成左右計算底價,看押標金多少來猜測。」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九件工程是誰告訴你的?)有一部分工程是戊○○告訴我他看電腦,那九件都是他在計算估價,計算後成本50萬,押標金5萬就做。‧‧‧‧(問:九件水溝或路面工程在證人戊○○估價後由你調整下訂金額,是否實在?)下訂金額也是我們兩人商量決定的。(問:這九件工程是否有人洩漏底價給你?)沒有。(問:包括甲○○是否洩漏底價給你?)沒有。」(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其次,調查卷第223、224頁所附工程投標札記,固有戊○○計算後,再由丑○○調整下訂金額之情形,且開標結果,戊○○以「昌昱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或向「三井土木包工業」、「弘健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所出之價額,均與底價甚為接近並得標,惟公開招標既未選擇特定廠商參與投標,且又載有押標金可供參考,如證人戊○○、丑○○所述,並非不能憑以推算出底價之金額,則此部分自難遽謂被告甲○○洩漏底價予丑○○或戊○○,並進而推論被告甲○○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之情事。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相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已據前述。本件龍舟賽水上及週邊工程部分,係由「賀凱企業工程行」以低於預估金額(即分配經費)38萬元之369,725元得標,且已施作完成並領訖工程款,而未發現有偷工減料等不法情事,其所領取之工程款,應認係承攬工程並依約履行所獲取之合法利益,則不論其比價有無借牌或陪標之情形,亦不論被告甲○○、壬○○是否知情,均難以此認為其等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而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又5件播音站工程部分,固有陪標之情事,有如前述,惟如同被告乙○○並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名,被告甲○○不論是否知悉有陪標之情事,亦均不成立該一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甲○○、壬○○確有公訴人所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情事,亦難遽認被告甲○○果有公訴人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壬○○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