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件原已獲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案,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亦已歸還被害人,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偵字第12662號卷第16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酌被告為輕度智障,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