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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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任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年3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又被告接續3次屆期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決意,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孫任平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任平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不到,並應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1日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1日由本人親自收受新竹縣新埔鎮區公所送達之檢查通知書後,均未按時受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任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新埔鎮妨礙兵役案件調查報告表、戶籍資料、檢查通知收執聯、新竹縣兵役未到檢名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