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其友之住處,與友人喝酒,其喝了三瓶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嗣行經太平市○○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又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冒然前行,適有行人甲○○自其右方沿巷口穿越馬路,丙○○閃煞不及致撞擊甲○○,致使甲○○受有左側腎臟及脾臟破裂、後腹腔出血、失血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臉部及右眼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經送醫診治施行左側腎臟及脾臟切除手術,而受重大不治之傷害。且丙○○肇事見甲○○受有上述傷害後,不僅未對傷者甲○○緊急救助或報警處理,竟因肇事一時慌張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幸經警方根據現場遺留跡證,於同年月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循線在其住處捕獲因事隔多日而未能施予酒精測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警訊及債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啤酒三瓶,於駕駛車輛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雖本件車禍未能當場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惟被告肇事後迄為警捕獲時已達二日之久,其体內酒精濃度已因代謝作用而耗盡,縱施予酒測已不具意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供稱其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啤酒三瓶,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又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又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右方有被害人甲○○步行穿越馬路之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仍駕車駛離現場,且未下車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嗣經警依現場遺留跡証循線查獲,其有逃逸之故意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腎臟及脾臟為人体之重要器官,本件被害人甲○○因車禍受有有左側腎臟及脾臟破裂,經送醫診治施行左側腎臟及脾臟切除手術,而受重大不治之傷害。核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引同條項後段)。又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係分別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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