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民國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竊取乙○○所有之電箱蓋板6片,得手後旋即持往 鄭定昌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路○○○號之「正和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丙○○見有利可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返回前開路段750號前,又持前揭老虎鉗剪斷配電箱之扣環,擬竊取甲○○所有之電箱蓋板,適為甲○○察覺制止後,始未得逞。經甲○○報警告知員警丙○○行竊時騎乘腳踏車之特徵,旋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勇街口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老虎鉗1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證人鄭定昌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查獲現場地圖、查獲現場照片7張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於2次竊取上開電箱蓋板時,均有攜帶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且該老虎鉗及螺絲起子之材質,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電箱蓋板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末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自食其力,而以竊取他人動產變賣,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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