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8號),並就收受贓物部份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91年5月7日假釋出監,迄至93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12月10日至17日間之某日傍晚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明知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SIM卡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7年12月8日,冒用「丁○○」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嗣於12月10日經開通使用),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而供己通話使用。嗣甲○○明知前開自己對於上開SIM卡並無合法通信之權利,竟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以獲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犯意,將該SIM卡先後插入其所使用不詳廠牌、型號之手機(手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手機及SIM卡均未扣案),並自97年12月17日1時37分許起至98年1月13日19時12分許止,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話聯絡多次,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為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5,810元,嗣丁○○接獲催繳上開門號通訊費用之通知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同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且有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丁○○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聲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件被告自97年12月
17日1時37分起至98年1月13日19時12分許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91年5月7日假釋出監,迄至93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致犯本罪,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所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所收受之贓物SIM卡之及供插用該SIM卡通話之手機2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雖均屬被告供以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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