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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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科罰金,以新台幣10│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2月11日至96年│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8日│││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7年度偵字│台中地檢97年度偵字│台中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93、8140、8152│第23780號│第23780號│││、13022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中簡上字第91│98年度易字第1084號│98年度易字第1084號││事實審││8號││││├────┼─────────┼─────────┼─────────┤││判決│97年12月30日│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14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中簡上字第91│98年度易字第1084號│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8號││││├────┼─────────┼─────────┼─────────┤││判決│97年12月30日│98年11月9日│98年11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864號│第14560號│第14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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