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之刑(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後,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1欄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0月24日」、第2欄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1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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