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認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為之之情形,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就被告甲○○被訴犯行之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就被告甲○○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本院認就不宜逕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爰撤銷原就全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更新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