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議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如附表編號3),提起上訴,檢察官又於本院移送併辦(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如附表編號4、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議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議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人士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即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良 」之人。嗣「小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小良」等犯罪人士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殆盡。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承認本案帳戶資料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缺錢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要幫我美化帳戶讓銀行貸款可以核過,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6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嗣於上開時、地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良」之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偵916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916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54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378卷第49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592卷第13頁至第61頁)及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78卷第5頁至第43頁)與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佐(警400卷第27頁至第127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已淪為犯罪人士用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隨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因此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從事詐騙的犯罪人士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出、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因此,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人士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反供稱:伊手機不見了,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沒有了(偵11916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則被告辯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逕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五、再依被告供稱其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前曾有向銀行借款的經驗,當時還積欠銀行款項(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6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另依被告供稱:「對方沒有表明是何代辦業者,只有說是『小良』,我不知道也沒有詢問對方真實姓名,我第1次與對方見面就是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原審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對於為其代辦貸款之人究係何人及代辦業者名稱與地址全無所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亦完全未與「小良」見過面,僅因網路廣告招攬代辦銀行貸款即依「小良」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實與常情有悖。
六、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且被告原審審理時明確自陳:「我先前有向銀行借錢沒有清償紀錄不好,若要再向銀行借款可能不會借款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既知悉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轉向民間融資代辦業者「小良」詢問,然「小良」並未要求被告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不知悉融資代辦業者公司名稱、地址且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小良」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小良」,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在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關規範適用及競合情形如下:⑴行為人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⑵行為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再區分:①交付、提供之帳戶若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因洗錢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②交付提供之帳戶若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犯,倘亦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洗錢罪即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可知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又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該詐騙人士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而可供轉帳及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的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減刑事由: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的被告犯行(附表編號4、5),認事用法乃有瑕疵,所為的量刑也因此過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然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人士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人士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在原審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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