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藝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第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藝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藝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藝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藝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李佳雲 、 謝佳伶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佳雲、謝佳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