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勝利指定辯護人鄭光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萬勝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內「 王文 炎於」之記載後,應補充「警詢、」;編號7內「合敵」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迪」;並將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前科記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萬勝利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撤回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 文炎 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王文炎 並無繳付機車貸款之資力,仍提供虛假之在職證明予王文炎,作為共同詐騙之用,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並未實際獲利,暨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學歷高職肄業及自承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件詐欺犯行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王文炎詐騙所得之情形,而本院業以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就王文炎宣告本件詐欺犯罪全部所得新臺幣70,005元沒收確定,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萬勝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科刑與執行刑情形:
(一)萬勝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與前開(二)所示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其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與王文炎(業經另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某不詳時間點,萬勝利提供其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上並無營業之擎亞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之在職證明予王文炎,於104年7月27日,由王文炎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號之忠仁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仁車行),向忠仁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且提出前揭之在職證明,由忠仁車行於同日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收買忠仁車行對王文炎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忠仁車行與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文炎有意願並有清償能力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王文炎,約定王文炎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4,667元,於未付清分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忠仁車行,王文炎僅得占有、使用之,並交付上開機車予王文炎,另將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王文炎因而詐得上開機車1部得逞,繼之旋於104年7月28日即將該機車以5萬5,000元於基隆市大同當舖典當,嗣於104年10月27日典當滿期仍未回贖,大同當舖即於104年12月29日轉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 張志強 變現牟利,萬勝利與王文炎亦未曾繳付仲信公司任何分期款項。
三、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萬勝利偵查中供述│坦承擔任擎亞公司負責人僅││││為人頭,有跟王文炎以假在││││職證明去辦過汽車貸款但未││││成功。│││││├──┼───────────┼────────────┤│2│證人即共犯王文炎於偵查│1.證明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中之供述│人仲信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車並旋即典當於大同當舖││││。││││2.未在擎亞公司上班,僅係││││為辦理機車分期貸款,始││││透過萬勝利取得擎亞公司││││在職證明。││││3.坦承連1期分期款項都未││││繳納。│││││├──┼───────────┼────────────┤│3│證人 張可喬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述│炎與被告,原欲以購買汽車││││名義申辦貸款未果,並曾提││││出擎亞公司在職證明供審核││││,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4│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1.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文炎已實際取得該機車占│││約定書、上開機車行車執│有。│││照、仲信公司105年6月20│2.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日函、還款明細、忠仁車│文炎購車後連1期貸款都│││行收據、監理站牌照費收│未繳納之事實。│││據│3.佐證告訴人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之事實。│││││├──┼───────────┼────────────┤│5│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炎於104年7月28日即將該機│││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機車車│車以5萬5,000元於基隆市大│││主歷史查詢相關過戶資料│同當舖典當,嗣於104年10│││、大同當舖當票及證明書│月27日典當滿期仍未回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同當舖即於104年12月29││││日轉售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張志強變現牟利。│││││├──┼───────────┼────────────┤│6│擎亞公司在職證明影本、│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炎根本未在擎亞公司任職,│││案件移送書│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擎亞公司││││亦僅屬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被告無合法收入,與共││││犯王文炎亦不可能如期繳納││││機車分期貸款,卻持不實在││││之在職證明申辦貸款,顯有││││施用詐術。│││││├──┼───────────┼────────────┤│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佐證犯罪事實欄,共犯王文│││款申請書、合敵股份有限│炎在本案分期貸款購買機車│││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案│前,本欲與被告萬勝利以購│││件承做報告書、車況確認│買汽車名義申辦貸款未果,│││單│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8│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證明被告之前亦曾以不實之│││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1份│在職證明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顯見被告有能力以提供││││不實在職證明詐取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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