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高志嘉
陳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乃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高志嘉為正卡持有人,被告陳乃綺為附卡持有人,其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就各別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因此,上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6年11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617,477元,其中本金594,673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高志嘉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其已於106年1
0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至於被告陳乃綺亦於107年1月間向上開法院聲請更生,惟目前均補正資料中,尚未裁定准許等語。
㈡被告陳乃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高志嘉前揭所述聲請清算、更生程序既均仍在補正程序中,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予否,此有其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補正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不得進行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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