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游能勇 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檢附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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