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藍常月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健棠 訴訟代理人楊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購入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台北生活家社
區(下稱台北生活家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台北生活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自105年3月間起,因頂樓平台年久失修,以致遇雨時,積水經頂樓平台往下向系爭房屋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而頂樓平台屬於台北生活家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為之,經上訴人委請三家廠商比價結果,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之前手 黃綉美 已於101年8月31日申請補助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依台北生活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21條第6款規定:「社區各棟頂樓漏水之修繕,管委會以負擔一次為限。以漏水實際施作坪數申請補貼每坪費用1,000元為最高補助金額。」而拒絕修繕,惟被上訴人以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修繕義務及給付義務,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意旨不合,並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內容,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上訴人受有支付修繕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已於105年10月間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住戶規約第21條第6款雖約定社區各棟頂樓漏水之修繕,管
委會以負擔一次為限,但不能卸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負之法定義務,否則無異將法定修繕義務減縮至一次性之給付義務,與向各區分所有權人非收取一次性管理費相比,有失公平,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負擔,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費用,是區分為「修繕」「管理」「維護」共3種類型,第4項則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顯見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之類型,僅限於「管理」「維護」2種類型,不能容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修繕費用之負擔。住戶規約第21條第6款形同透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而將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定義務轉嫁由少數之頂樓住戶承擔,違反強行規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無效,原審未詳予審究,即謂上訴人應受住戶規約第21條第6款之拘束,有所違誤。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住戶規約第21條第6款約定:「社區各棟頂樓漏水之修繕,
管委會以負擔一次為限。以漏水實際施作坪數申請補貼每坪費用1,000元為最高補助金額。」而系爭房屋之前手黃綉美業依上開規定於101年申請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繼受人,應概括承受,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頂樓漏水修繕費用,縱認被上訴人須負擔修繕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系爭房屋頂樓修繕面積為94.4平方公尺,約29坪,被上訴人僅須給付29,000元。
㈡系爭房屋之前手屋主於101年間修繕屋頂漏水並再居住2年後
才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因頂樓漏水而受損之主張,應由上訴人證明因頂樓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且經兩造共同查看現場,發現頂樓平台有大面積的破損,依其外觀顯示應係社區住戶人為破壞,並非自然老化所致,上訴人如不能證明頂樓平台破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段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
之分擔,依法條文義解釋,可適用同條項第4段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另為約定,此由立法理由為「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負擔。」且92年10月31日修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段是將舊法第3項併入,仍維持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新增政府得補助社區公共設施之第3項規定,並未變更原立法目的,非謂第10條第2項第4段為專屬於同條項第3段之例外規定。
㈣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表示不再主張,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係台北生活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被上訴人依法對頂樓平台漏水有修繕義務,經上訴人催告仍未修復,上訴人遂自行僱工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頂樓平台漏水之費用1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約定樓頂平台為共有部分、第8條第1項約定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第13條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使用償金。」、第14條則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既為台北生活家社區之共用部分,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規約內容,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社區規約第21條第6款約定,頂樓平台漏水
修繕由被上訴人負擔一次為限,以漏水實際施作坪數申請補貼每坪費用1,000元為最高補助金額,固據提出社區規約影本為證,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分為本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及但書:「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者,此觀上開規定之條文結構,均係先確認責任歸屬始接續規範費用分擔,且使用「共用部分…。其費用…。」「但…。其費用…。」等相同之用語即明,故所謂「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應僅適用於但書之情形,而未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本文之情形,透過多數決將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費用,轉嫁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社區規約第21條第6款約定頂樓平台漏水修繕由被上訴人負擔一次為限,惟房屋使用期限長達數十年,而頂樓平台屬暴露在外之結構物,會因天候因素造成混凝土老化,加以臺灣處於地震帶容易因搖晃而產生裂縫,及受熱脹冷縮影響,被上訴人僅就頂樓平台負擔一次修繕責任,顯難確保頂樓房屋於使用期間不會因頂樓平台毀損而出現漏水現象,社區規約第21條第6款將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定義務透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表決予以減輕而課予少數之頂樓住戶分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之強行規定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因此而受拘束,故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仍應由被上訴人為之,除共用部分之修繕,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修繕費用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依頂樓平台破損外觀顯示應係社區住戶人為破壞,並非自然老化所致,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云云,惟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屬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既有破損,無論破損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即令係因台北生活家社區之特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行為所致,亦屬被上訴人修繕完畢後,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或其他法律規定向該行為人請求支付修繕費用或求償之範疇,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而免其應盡之修繕、維護責任。
㈢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15萬元,係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及住戶規約第14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僅規定或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未規定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於管理委員會怠於為修繕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得向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管理委員會自無給付修繕費用予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15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