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
月部分,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部分,按新臺幣叁
佰元,逾期第三個月部分,按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逾期第四個部
分,按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五個部分,按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逾期第六個月部分,按每月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不再收取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