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搶奪等案件,業已坦承不諱,且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因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且祖父因患病而需被告返家照料,故聲請裁准以新臺幣
5萬元以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犯行,且有被害人之指證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4月23日裁定羈押,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迄未確定)。茲聲請人即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於95年
8、9月間,五度騎駛機車行搶婦女財物,其中有四次係騎駛竊得贓車犯案(卷附判決書參照),核與本案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嗣經減刑而提前假釋,甫於97年2月6日假釋期滿,竟不思更新向善,於假釋期滿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並未澈底悔悟,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其相同之犯罪模式(騎竊得贓車行搶),亦足以認定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等犯罪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許瀞心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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