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既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就令其未經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6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塗銷查封登記,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65號、96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96年度存字第693號、97年度聲字第100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