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6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已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然查前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退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
51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自難謂相對人有何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