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0603號事件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0754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27,00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0603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075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060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047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0754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0603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0474號各相關卷宗互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