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並未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債務人丁○○、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印鑑證明、同意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82號、95年度執全字第989號、95年度裁全字第1245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