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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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張世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張世雄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7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49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起駛直行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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