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

原告 趙子云

被告 賴虹樺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複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下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板橋區華江橋臺北往板橋方向機車道時,撞擊原告所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500元、看護費21萬6000元、交通費5萬5543元、工作損失3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我當時驚嚇到,因為107年也被追撞,我當時有緊急煞車,我是驚嚇,警局筆錄沒有給我看,我就簽名,我只是驚嚇並不是報告所說的沒有注意到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因精神不濟不慎自摔,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於被告後方直行,原告為避免發生追撞進而閃車自摔肇事,雙方並未發生碰撞,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資料顯示,原告肇事原因為:「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肇事原因為:「自述行駛時精神不濟自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又鈞院 囑託鑑定本案事車鑑字第鑑定意見書所^監定意見:「第一段肇事:賴虹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精神不濟自摔,為筆事原因。第二段肇事:趙子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按上述鑑定意見,已顯示本案正確為前、後兩段事故,故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摔所致、衍生之相關損失,與被告並無關聯,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賜判決如陳報聲明,實感德便。

(二)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30,500元、交通費55,543元,考量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懇請原告提出與所述事實之相符之明確收據證明等資料,被告等將不爭執,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將視為雙方賠償金之一部份。惟若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交通費,懇請駁回。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216,000元,此費用為被告否認,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請專人看護或是由家屬看護,懇請鈞院詳查並依法裁決。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述職業為「土地中人」,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高達375000元,就原告所提之請求,並無任何相關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可供佐證,請求鈞院發函國稅局查閱原告於事故前之繳稅金額,方得確認關於原告依勞動力之年所得概況,作為請求之依據;若無相關證明,則原告所提此項為不合理之要求,懇請鈞院駁回。

(四)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之ARN-023號車維修費用計5,15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其該車輛财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懇請鈞院依法折舊。

(五)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要求1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懇請依法裁決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匯出匯款憑證、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等件,均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行駛華江橋機車道台北往板橋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我看到對方倒在中間在我前方約2、3公尺,我看到向左閃並且剎車,但我不慎撞到左邊的分隔島,所以倒地(為了不要撞到對方所以才撞到左邊分隔島)。」各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我行駛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因我早上有吃感冒藥,致使我精神不濟自摔。」各等語。足見原告駕駛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480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車損人傷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8萬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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