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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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MINHHUONG(中文名陳明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MINHHUONG(中文名陳明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RANMINHHUONG(中文名陳明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TRANMINHHUONG(中文名陳明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TRANMINHHUONG(中文名陳明香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11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MINHHUONG(中文名陳明香)自民國111年1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CE2-4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與南門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MINH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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