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

原告龍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麗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

被告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零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增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被告賴增銓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增銓如

分別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⑴被告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齊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增銓應給付原告2550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齊一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2481元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增銓應給付原告2550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等均為原告所管理龍興社區之住戶。被告等曾分別積欠社區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5年6月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原告對被告等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07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審理後獲准勝訴在案。然被告等敗訴後,仍持續拒絕繳後續105年7月〜109年110月之管理費,即使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繳交管理費,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謹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二)被告被告齊一公司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住戶,依社區規約,被告齊一公司每月應定期繳交52600元管理費,自105年7月〜109年10月計52個月,共計積欠52600*52個月=0000000元;大公水電費自105年7月〜109年4月共46個月,大公水電費共計977657元,兩者合計為0000000元。被告賴增銓為齊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戶之信託委託人,該戶每月自105年7月〜109年6月(計48個月)應繳交管理費4921元,自109年7月起社區管理費調漲,109年7月〜109年10月(計4、月)應繳交管理費4951元,總計欠繳管理費4921*48個月+4951*4個月=255012元。

(三)為此,爰依本社區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齊一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2481元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增銓應給付原告2550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7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住戶規約、催繳存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105年7月~109年4月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主張無理由,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①被告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2481元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賴增銓應給付原告2550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