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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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德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德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不值取,並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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