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9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政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案判決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高雄市○○區○○路○○○號12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由被告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人員 秦天駿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另該送達處所在高雄市楠梓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5年8月8日(期間末日為105年8月6日,惟105年8月6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之次一上班日即105年8月8日為期間之末日)屆滿。而被告竟遲至105年8月23日始將上訴理由狀遞送本院(未曾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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