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彭俊誠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俊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8日7時3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規定,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參照),依法治國原則,固應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參照),然道路交通標誌之標示設置,雖有非完全妥適者,但如未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從設置之整體觀之,確實讓可得確定之一般不特定受規範者仍能夠合理預先得知或確認其規範內容,無礙於其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之理解,即不能認為有違上開各該原則。
五、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前揭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於上揭時、地,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自承在卷,並有其聲明異議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1月19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02456號函各1份及所附採證相片附卷為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擴大解釋規定違反法規定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路面並無標示禁行機車云云,然依卷附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0至67頁),本件違規地點是位於屏東縣大溪路段往萬大橋方向之河堤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在往萬大橋前即汽、機車分流,而有不同之路線規劃,亦即僅汽車得行駛上萬大橋,而機車需另直行大溪路(即縣道189號)後數十公尺後右轉至機車專用道上,系爭路段沿線均設置汽車快車道及機車慢車道,且系爭路段之汽車快車道至異議人遭警攔停前沿線均設有分隔島以資與機車○○道區○○路面清楚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亦字跡清晰,並無斑駁、模糊之情形,依該標誌之大小、設置位置,足見該路段交通標誌之設置已至為明確,此觀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及相關位置圖所示甚明(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準此,異議人騎乘機車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前,在該車道上確有「禁行機車」標字,業如前述,揆以上開規定已屬適法,異議人自有注意遵守之義務,且實際上亦不可能在禁行機車道路路面上全部均書寫滿「禁行機車」標字,是異議人所辯上開標誌設置有違明確性、擴大解釋規定違反法規定義、誠信原則及路面並無標示禁行機車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係爭路段時常有大型飼料車及偶遇小貨車逆向行駛於慢車道行駛,並有舉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至15頁)可佐,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法仍應予以處罰,且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故,然縱有上開情事發生,同車道機車駕駛人仍應遵道行駛,並得調節行車速度,再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非謂一旦遇有上開情事,形成阻礙即可逕自駛入禁行機車道,以達超車目的,此與立法形諸交通法規所欲保障行車安全之意旨尤為相左。又縱其認道路設計不當,自可向交通主管機關陳情,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在車道調整或變更前,仍不得隨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以免與汽車爭道或與其他遵行標誌、標線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危害交通安全,故異議人上開置辯云云,亦不足阻卻不法。
㈣、另異議人又辯以:並未行駛於警方檢附違規地點照片之快車道,且警方所檢附違規地點照片距離聲明人遭舉發之地點約有3.4公里,若執行員警明確目睹聲明人有違規行駛,何以在3.4公里遠處才逕行開罰,因此警方檢附違規照片地點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本件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於河堤北路取締交通違規事項,騎警用機車行駛於河堤北路機慢車道,於07時37分許,發現一男子騎一部重機車769-HJE號行駛於河堤北路汽車道內向北往大昌路行駛(距忠心路至福興路間),職即按鳴喇叭制止其繼續行駛,並指示其停車,該騎士車速快並未立即停車,行駛至與大昌路口遇紅燈才停車,職即上前請該民路邊停車並請其出示證件,在詢得其身分並當場告知其違規項目「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及該項違規處罰金額600元、到案時間地點等…」,職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執法,依違規事實舉發等語。汽機車駕駛人駕車從萬大橋、台88線道○○○鄉○○村○○○○路進入河堤北路段,其進入路端,二汽車快車道地上都劃有「禁行機車」標線字樣,與機慢車道間並有分隔島區分(如附件相片)汽車及機慢車道。違規人辯稱「因機慢車道上停有一輛農車,剛下班急趕著回家,才行駛於汽車快車道內。」當時福興路附近機慢車道上確有一輛自小貨車(非農車),並不影響其他汽機車通行(該機慢車道寬4公尺)。若正好該路段如有停放農用車,忠心路與福興路之間尚有一處往堤防方向(河堤北路381號)出入口,違規人可於閃避過停放之汽車後可循原行駛機慢車道行駛(該如所附平面圖P2),違規人卻一直急速行駛在汽車快車道內,確與事實顯有相間。違規人當時是騎機車由河堤南路往北行駛河堤北路段,而該路段於進入河堤北路端,均有交通號誌、標線、標誌、○○○區○○○○○道等均有明顯設置,供用路人辨認行駛。此項申訴人確實違規,才在舉發單確認簽收。職依規舉發其違項目並無相間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在(見本院卷第60頁)。觀諸舉發員警所述,就其當時執勤勤務目的、位置、自所見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來向、車行路線、攔停異議人緣由等節,均具體明確連續,並無與事理邏輯相違之處,再者,其係受專門職業訓練之執勤警員,就是否有交通違規情形存在,當較一般人更有所注意敏察,況舉發警員之該次主要執勤目的之一即在舉發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亦當更注意及之,兼衡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何恩怨嫌隙,且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有卷附提出之事後拍攝違規地點照片14張及有相關位置圖(其上並清楚標示攔停位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71頁),衡情舉發員警應無誤認標誌、號誌、誤判異議人車行方向,而有誤為舉發之情。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之上開說明又與常情無悖,其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六、末以,異議人雖復稱「警方所檢附違規地點照片中指出分隔島上設置之「慢」字標誌為機慢車道誌牌,與交通部及內政部所公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八條中道路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用「遵24」不符,且該「慢」字僅能使行駛人窺知慢行之意思,並無指示該路段為機慢車道之功能,且並非公布機關所公布之道路交通標誌,警方使用無指示功能之標誌作為舉發證據,尚欠允當」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規定,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3.1」(繪有汽車及大於或等於550CC之機器腳踏車圖樣之藍色標誌);道路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4」(繪有之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圖樣之藍色標誌)。故道路專行車輛標誌倘屬「遵24」(繪有之機器腳踏車及自行車圖樣之藍色標誌),即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如非指定專行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即不得進入。異議人所指「慢」字標誌,係為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非警方用以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判斷是否為「禁止進入」之路段之舉發證據,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本件異議人駛入系爭路段之繪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內,其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其所辯並非可採,均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裁量亦屬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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