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順裕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6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0號、93年度訴字第889號、94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於100年3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施順裕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0年10月25日夜間8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採尿,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順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5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另於
100年10月25日夜間8時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1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7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乙節,業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其於93年5月29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100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承辦警員之偵查報告1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2、1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卷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15頁)雖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然查被告始終未曾否認、亦非嗣後承認,觀之其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4至
8頁),要與後者選項所示情形不符,承辦警員顯係錯誤勾選該選項,尚無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處刑,仍再犯本案,難認其有戒癮之心,惟衡施用毒品傷害自我健康,亦未嚴重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