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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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玟欣被告羅嘉琳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玟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嘉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玟欣、羅嘉琳分別係 羅姷麟 之胞姐、胞妹。渠2人與羅姷麟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羅玟欣於民國100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3樓房間內,因細故與羅姷麟發生口角,並毆打羅姷麟成傷(傷害部分已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羅玟欣、羅嘉琳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羅嘉琳先外出購買並取得藥物及針劑後,違反羅姷麟之意願,由羅嘉琳強行抓住羅姷麟之雙手,羅玟欣再對羅姷麟右手臂注射上開購得之不明針劑及餵食不明藥物之方式,而對羅姷麟施以強暴,使羅姷麟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羅姷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羅姷麟於警詢中及100年4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及100年4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於警詢中及100年
4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被告及辯護人對告訴人即證人羅姷麟於警詢、100年4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有爭執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玟欣、羅嘉琳固均坦承羅玟欣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羅姷麟發生口角並毆打羅姷麟成傷,羅嘉琳先外出購買並取得藥物及針劑後,羅玟欣再對羅姷麟右手臂注射上開購得之針劑及餵食藥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行為。被告羅玟欣辯稱:因為羅姷麟跟我說她瘀青的地方會痛,所以我才叫羅嘉琳去買 普拿 疼及營養針劑及化瘀青的藥,我先塗劃瘀青的地方,我說你會痛,我有買普拿疼看要不要吃一下,然後我再請羅嘉琳到一樓倒水上來,我把水拿給羅姷麟,羅姷麟必須要自己坐起來,就有去吃普拿疼,就慢慢餵她水,我也有跟她講說這是營養劑,看是不是同意我幫她打,羅姷麟表示同意,我是要幫她打屁股,但是羅姷麟說不要打屁股要打手臂,我說要打手臂就要插腰,她就手插腰讓我打,我就叫她休息一下,我在旁邊照顧她 云云 ;被告羅嘉琳辯稱:我沒有抓住羅姷麟的手,我只有在旁邊看,羅姷麟有同意羅玟欣幫她餵藥及打針,是我和羅玟欣一起問她的,我是拿藥的包裝盒(外包裝是英文字體)給她看,藥品當時我看得出來是營養針,因為我以前有在醫院做過營養員的工作,我是讀元培醫事技術學院畢業的,但沒有修讀過醫療輔助相關科目(如注射),羅玟欣問羅姷麟要打手臂或屁股,羅姷麟說要打手臂,是羅玟欣叫我去幫羅姷麟買的,羅姷麟沒有叫我去買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羅嘉琳案發當日外出購買之針劑係營養針劑,藥物則為普拿疼,被告羅嘉琳並未強行抓住羅姷麟之雙手,亦未對羅姷麟注射針劑及餵食藥物,對羅姷麟注射針劑及餵食藥物之人係被告羅玟欣,而羅姷麟當時意識清楚,羅玟欣於注射及餵食之前均有徵得羅姷麟之同意,倘羅姷麟並未同意,其如何能吞食藥物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羅姷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情形?)100年2月2日當天下午4點我剛從墾丁去旅行回來,我回家後有跟羅嘉琳打招呼,但她沒有理會就直接騎摩托車外出,我開門進去看到羅玟欣要跟她寒喧,她告訴我叫我跟她直接到3樓說有事情跟我談,我也不疑有他,剛好我先生及孩子在搬行李進去,所以只有我一個人跟羅玟欣上去,進去之後,羅玟欣就把門反鎖,反鎖之後,她問我說你有沒有說以後要移民到日本,親生父親要她照顧,我說沒有,她就對我揮拳,接著將近快20分鐘,因為一直遭到攻擊,我的頭、腳、身上連續遭到羅玟欣攻擊,我那時候覺得整個人暈眩,我就一直說姐姐不要這樣,請你聽我說,大約過了20幾分鐘,我聽到我孩子在哭,一直喊我媽媽,可能孩子有看到我的狀況,當時我還躺在地上,我姐姐還在打我巴掌,就說叫我醒,之後我就被移到床上,後來我聽到我先生的聲音,然後聽到羅嘉琳及羅玟欣再討論打電話請羅玟欣的先生翻譯給我先生聽,當時我先生人在三樓,我有聽到羅嘉琳及羅玟欣在電話中跟羅玟欣的先生說叫羅玟欣先生跟我先生說因我在外面做妓女所以才被打,然後我就沒有聽到我先生的聲音了,大概也有長達不知道多久,後來我就聽到她們2人討論要去買藥的事情,我先聽到羅嘉琳出去第一次買藥回來的事情,她餵我吃之後,我又聽到羅嘉琳又開門出去買藥回來,我不知道是買什麼藥,但是羅嘉琳去買藥的時候,我就拜託羅玟欣帶我去醫院,我有重覆
2到3次,我又跟羅嘉琳一直請求拜託叫我先生上來我說我要見我老公,但是 羅嘉麟 用不同的藉口跟我說我先生在幫孩子洗澡,或是在餵孩子吃飯,都不讓我見我老公。(你知道羅玟欣及羅嘉琳為何要餵你吃藥及打針?)不知道。(你當時是不是因為被你姐姐羅玟欣打有受傷的情形?)有,我後來檢查就是腦震盪,然後顏面都受傷,我眼睛有一眼左眼被打到沒有辦法睜開眼睛。(她們要給妳打針餵藥你有無拒絕?)我根本就沒有同意,我有拒絕,但是她們2個就抓住我,因為我有一眼沒有辦法睜開,只剩下1隻眼睛可以看,我聽聲音羅玟欣是在左手邊,羅嘉琳在我右手邊,她們也沒有告訴我是什麼藥,也沒有給我看藥品,且我的眼睛受傷,我到醫院還跟護士說我的隱形眼鏡在裡面,我擔心戴太久,但是護士說我的隱形眼鏡早就掉了。(你說你有拒絕,你是以何種方式拒絕?)口頭拒絕,我說不要,他們要幫我打針時我有拒絕,因為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你為何不叫你先生過來?)她們跟我先生說我是妓女的事情之後,她們就把我先生趕離那個房間,我就再也沒有聽到我先生在旁邊或是進來的聲音。我有請她們叫我先生上來或是送我去醫院,但是她們不願意。(後來她們兩個怎麼又把你送醫院?)因為她們餵藥打針之後,可能有翻動到我身體,我有腦震盪,所以後來我一直嘔吐,她們可能發現我的傷勢不是她們想的那樣,她們以為我是輕傷,所以可能有考慮到我的傷勢真的還滿嚴重的,所以才背我下樓。我並不認為她們餵藥及打針是要治療我。(你在被打針及餵藥時你的精神狀況?)整個人頭暈目眩,頭非常的暈,但是我意識還很清楚,所以我非常肯定,她們沒有拿藥及拿針劑給我看也沒有問我說要打哪裏。我一個眼睛看不到,另一個眼睛看的到,我是聽到羅玟欣在左邊,羅嘉琳是在右邊。我是躺著,沒有人問我要打手臂或是屁股,也沒有說脫褲子打,我是直接就被抓起來打。我是左邊、右邊都被抓,我的身體有扭動拒絕不要,藥是羅玟欣直接放到我嘴巴裡面,我不知道是何種藥物。(你先生沒有在場是他自己走出去或是被告趕你先生下去?)是被告請我先生下去,因為她們跟我先生說她們會照顧我。(所以你先生是信任她們2人?)我先生是因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我發生什麼事,只是看到我躺在那邊,也不清楚我的傷勢。(你吃藥打針之後有無出現不良反應?)後來就一直嘔吐,我被檢查是有腦震盪,醫生說有可能造成嘔吐,但是不是因為這樣我沒有辦法回答。羅玟欣之前沒有幫我打針過,我母親之前也從來沒有幫我們打針。」等語明確。
三、而被害人羅姷麟上開指證,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姷麟之夫 半內誠 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是何人通知你太太羅姷麟被羅玟欣打?)是我和我女兒主動上樓,我們上樓我抱著我兒子進入房間,我女兒直接上前去抱住我太太羅姷麟,我上前去扶我太太站起來,她的意識好像不是很清楚,但我太太知道我有上樓來,我想要和我太太講話,後來被告2人就和我講話,她們2人就把手機拿給我聽,要我和被告羅玟欣的先生通話。(之後在房間內羅姷麟有無說過話?)沒有,被告2人和我。(有無看到被告2人餵羅姷麟吃藥或替她打針?)沒有看到,我看到是羅玟欣拿冰塊幫羅姷麟冰敷,我想要帶我太太羅姷麟離開,被告2人向我說今天晚上可能沒有辦法離開,我問原因,她們說羅姷麟的傷勢有點嚴重無法回去,我有請被告2人叫救護車,但被告2人拒絕。(被告2人有沒有問你可否幫羅姷麟吃藥或打針?)沒有。(你在房間內待多久時間?)約20分鐘,其間我有想要到1樓打
119叫救護車,因為語言不通,所以我就沒有打。(你在那邊的期間,你太太羅姷麟的精神如何?)她一直都意識不清楚。」等語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姷麟之妹羅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你有無在3樓房間?)沒有,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姐夫半內誠一有打電話向我求救,我當時人在竹北市,我馬上打電話聯絡我妹妹羅嘉琳,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羅嘉琳坦承我姐姐羅玟欣有打羅姷麟,在隔天早上羅嘉琳有向我坦承她和羅玟欣一起幫告訴人羅姷麟餵藥及打針,藥及針是羅嘉琳去買的,還說羅姷麟有吃普拿疼的藥,還說去藥房買藥有向藥房老闆講是買腦震盪用的。被告2人是開自己的車子送羅姷麟去就醫,羅姷麟到東港安泰醫院時,我在與羅嘉琳通話中,有聽到羅姷麟出聲音,她知道我和羅嘉琳在通電話,所以她出聲說救救我,羅嘉琳就把電話轉給羅姷麟,羅姷麟直接在電話中向我求救,我從電話中感覺到她當時的意識可能不清楚,羅嘉琳一直說要把羅姷麟留在屏東老家,我請她把羅姷麟轉到臺中的醫院,但她不願意。」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何得知?)100年2月2日下午7時30分接到我姐夫求救,因為英文不好,所以轉給我先生,主要是要打電話給羅嘉琳確認情形及為何要打羅姷麟,順便叫我打電話給大姐羅惠瑛,我有打電話給羅嘉琳,她說羅姷麟跟羅玟欣之間有衝突,有爭吵,羅姷麟也有受傷,我就問羅嘉琳怎麼不把她送到醫院,羅嘉琳說羅姷麟只是輕傷而已,所以她們現在正在照顧她,後來羅姷麟就是已經被送到安泰醫院時,我有跟羅嘉琳在當天晚上8點多時再次通電話,羅嘉琳說人在安泰醫院的急診室,我聽到羅姷麟一直重覆說救我,我就建議羅嘉琳把羅姷麟請救護車當天晚上送到臺中羅姷麟住處附近的醫院,但是羅嘉琳認為沒有那麼嚴重,且救護車的費用很貴,且她會負責照顧羅姷麟及其孩子,我又打電話給我大姐,這之間我們一直討論要怎麼辦,羅姷麟照X光時有跟護士借電話,打電話向大姊求救才知道很嚴重,後來又打電話給羅嘉琳命令她一定要當晚坐救護車上來,羅嘉琳才答應。隔天我有打電話給羅嘉琳請她將藥品名稱念給我聽,是英文名稱,我記下來給 林新 醫院的護士看,我不太清楚是什麼藥。(當時羅嘉琳有跟你說餵的是什麼藥?)她說去正宗藥局買腦震盪的藥。(有無說是普拿疼?)沒有,羅嘉琳跟我說她買的是腦震盪的藥,我就回她說藥房怎麼會賣那樣的藥給妳,你又不是醫護人員。止痛的藥是普拿疼,打針和吃藥都有。我有看過羅嘉琳幫羅玟欣打過針,也有看過羅嘉琳自己打針。(你在與羅嘉琳通電話時,你有聽到羅姷麟在安泰醫院說救我,當時的口氣如何?)就是很恐慌,一直說救我,有哭的聲音,一直重覆救我,十分恐慌的感覺。(後來為何要轉送到臺中的林新醫院?)因為羅姷麟跟醫護人員借電話,跟我大姐求救,我大姐跟我商量的結果,不放心,認為把她送到臺中比較好,我姐夫不懂中文且帶著兩個孩子,如果羅姷麟在屏東住院,沒有人幫忙照顧兩個孩子,如果到臺中的話,我們可以就近幫忙照顧。」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被害人即證人羅姷麟上開指證內容,即堪採信為真實。
四、復觀諸被害人羅姷麟遭被告羅玟欣毆打所致之傷勢,其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左眼部挫傷與腦震盪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0年10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00000483號函(見偵續卷第9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羅姷麟所受之傷勢不輕,而打針及餵藥此等侵入性之行為係對生命、身體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衡情必須建立在授受雙方信賴、信任之基礎上,方有同意、接受之可能。然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當時雙方甫發生爭吵,被害人羅姷麟甫遭被告羅玟欣毆打成傷之時空背景,衡諸一般常理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害人羅姷麟心生怨懟尚且不及,焉有同意讓施加暴力之被告羅玟欣對其餵食藥物及打營養針之理。且依常理,打針餵藥是非常需要醫療專業及謹慎小心的事情,無論是藥物種類、劑量、病患體質、使用之針筒消毒與否、施打之技術、方式、位置及對病患對藥物有無過敏或病患身體狀況對藥物之耐受力等等,恆需醫療專業人員專業之診治判斷及操作,方能正確做出合適之醫療處置,豈可任憑己意率斷為之,此為古今中外任何一個社會所以需要醫護人員存在的原因,且即便為具有醫療專業之醫護人員,在此方面亦需謹慎小心行之,更何況被害人羅姷麟遭被告羅玟欣拳打腳踢所致之頭臉部挫傷及瘀青、腦震盪等傷害亦非打營養針可以治癒或緩解疼痛,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2人自難推諉不知。
五、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羅玟欣、羅嘉琳2人係因對被害人即證人羅姷麟有所不滿,於被告羅玟欣與被害人即證人羅姷麟吵架後出手毆打羅姷麟成傷後,由被告羅嘉琳外出購買不明針劑及藥物,再由羅玟欣對被害人即證人羅姷麟施打不明藥物及餵食不明藥物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2人上開之辯解,核與常理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有不符,自難予以採信。且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保護的範圍包括如營養不良、疾病等形式對生命的威脅,有學者認為充分而普及的醫療設施也是國家保護生命權的必要義務。又依照我國已施行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國家應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被害人羅姷麟既因被告羅玟欣毆打而受有傷害,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故被害人當時顯有接受醫療之必要,以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權。而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明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依當時被害人傷勢及精神狀況,是否要接受打針及餵藥應由被害人羅姷麟之意思決定,被告2人自不得在未徵得被害人羅姷麟同意之情況下,即率爾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羅姷麟施打針劑及餵藥,如此已使羅姷麟行無義務之事,顯置被害人羅姷麟之自由意志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應認其等之行為具可責難性。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自無從解免其責,被告2人所為具有違法性,已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羅玟欣、羅嘉琳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羅玟欣、羅嘉琳關於上開所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玟欣、羅嘉琳2人與被害人羅姷麟為姐妹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羅玟欣、羅嘉琳2人上開共同強制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羅玟欣、羅嘉琳2人與被害人羅姷麟間為姐妹關係,本應和諧相處,以協調溝通方式平和解決爭端,卻不思彼此顧惜、相互扶持,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羅姷麟發生爭吵,竟以傷害他人身體進而共同強制以施打針劑及餵藥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幸時間非長即因狀況嚴重送被害人至醫院接受治療,使損害情況不致繼續擴大,暨被告2人前此並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均尚稱良好,被告羅玟欣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羅嘉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2人行為時思慮容有未盡周詳之處,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