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鄭由德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由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勤務警察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6年下年半就持有內政部所發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已向高屏縣市政府主管單位社會局或交通機關辦妥領有身心障礙汽車停車證在案。伊所有之OWL-489號重型機車,係101年3月7日9時55分許,符合立法意旨亦未逾越規定,停放在高雄火車站前豎立有身心障礙者機車停車格內,車首並懸掛殘障停車圖騰,以辨識別,何違規之有?詎執勤警察不諳法規,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客觀事實不符,非但未具合法性,且為憲法所不容等語,請求撤銷違誤裁決並補償伊所受之不利益損失。
三、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且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笫48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6條第2款及笫9條笫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應係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主管機關自須為必要之管理措施,且此必要之管理措施亦一體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不僅係為管理方便,更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以防止有非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者濫用有限之專用車位資源(例如同一位身心障礙者,以多輛汽機車於公共停車場佔據所有專用停車位,導致其他身心障礙者無從使用)。換言之,透過專用停車證必須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方式,使得該證不僅專屬於「人」,亦有專屬於「車」之管制方式,此從上揭使用該專用停車位者,應限於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共同在場時等明文規定,可見此制度係專屬人、車之意旨至明。從而,汽車駕駛人如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或黏貼供查驗,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實際駕駛人或搭載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62號、99年度交抗字第
290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身心障礙者如欲使用專用停車位,除須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外,且其如係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尚須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且使用時應將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不得僅憑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即主張有合法使用權利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機車專用停車位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附卷可證,應可信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業已公佈實施,參照前揭規定說明,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機車,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為限,且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家屬持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者,皆可向社政主管機關提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異議人既未提出向監理單位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且經本院請其提供,其亦答稱無法提供該機車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異議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供參,亦難認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者之機車專用停車識別證明,自不得主張有權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禁止規定,而該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據上開解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再者,稽之卷附照片上所示,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前已有立告示牌劃有身心障礙者之圖案,而異議人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理當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一切交通標誌,異議人顯難謂為不知。是異議人既無證據證明其無過失,亦未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機車又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異議人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尚不得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五、從而,異議人有如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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